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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法律

蒙古国体育合作协定,中蒙协定

 育 合 作 协 定

 

签订日期1998.12.11 生效日期1998.1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体育交流与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的传统友好关系和相互了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在体育运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为提高各自运动员的训练和技术水平,鼓励互派体育团队参加对方举行的双边和多边比赛,以及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合作训练。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组织的负责人相互学习、交流经验;鼓励双方相应体育组织及体育院校建立直接联系。具体交流的经费条件,其中包括在双方体育院校进行体育人才的短期培训,由双方相应机构商定。
    第四条 为提高体育运动成绩,双方鼓励两国的摔跤、柔道、拳击、体操(含艺术体操)、乒乓球、篮球、足球、游泳、滑冰、滑雪、武术、国际象棋、自行车、举重、射箭、赛车等体育组织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组织直接商定。
    第五条 为扩大中蒙两国体育领域的合作,双方鼓励交换体育刊物和信息;鼓励互派体育记者。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团体互访的经费安排为:
  (一)派遣方负担本国团体的国际旅费(包括机场税)和保险费;
  (二)接待方负担对方团队在本国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突发性伤病费用。
  如参加国际比赛,按比赛组委会规定的经费条件办理。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本协定作出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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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3-01-08 10:30:15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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