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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法律

蒙古国财产私有化法,蒙古财产私有化法

蒙 古 国


财产私有化法

 

签订日期 生效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宗旨
    为了把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制部分财产移交(以下简称“私有化”)给蒙古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本法所指的法人,正确协调这方面的关系,并阐述农牧业社财产私有化的原则,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私有化原则
    财产私有化,在政府、群众监督下公开地进行,对工业企业、单位股份、财产进行私有化时,本工业企业、单位职工享有优先获得权,这是私有化的原则。
    第三条 私有化的国有财产
    一、私有化中包括国有工业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工业企业”)的财产。
    二、对保留的国有工业企业,由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四条 私有化财产的所有权
    一、蒙古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根据本法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其它法律规定,对政府私有化的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二、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只有在对国有财产进行有偿转移(出售、股份化和根据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的其它规定)时,可以成为所有者。
    第五条 私有化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对财产私有化工作,在全国范围内由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行政地区内由人代呼拉尔及其执委会统一领导,并实施国家监督。
    二、在国家、地方范围内,根据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地方呼拉尔及其执委会的决定,设立分别属于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地方呼拉尔执委会的财产私有化委员会,负责组织财产私有化工作,保障及灵活领导,决定财产私有化具体方案。
    根据本法,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确定私有化委员会权力、工作组织、行动准则。
    三、国家工业企业行政机构,根据所属财产私有化委员会的决定,负责完成财产私有化工作。
    四、为了创造条件让群众参与财产私有化工作,实施监督权力,工厂行政机构可以成立帮助私有化工作的委员会。
    第六条 私有化财产的评估原则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工业企业私有化财产的评估原则。
    第七条 私有化基金
    一、为了对私有化工作拨款,实施有关私有化措施给予财政帮助,建立私有化基金。
    二、私有化基金由私有化财产的销售收入、地方预算资金、支持私有化的蒙古人民共和国机关、公民、以及国际和外国机构、公民、无国籍人给予的贷款、援助资金和其它收入组成。
    三、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私有化基金的任务、及其设立、支付原则。
    第八条 与私有化财产所有者签订合同
    一、私有化的工业行政机构、群众,在未建立新的劳动和集体合同之前,有义务履行原来建立的合同。
工业企业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后6个月内,重新建立劳动和集体合同。
    二、财产私有化的决定部门,将原来财产所有权转让后,与接受方就工业企业业务活动方针、产品生产、供应等问题,签订相互履行义务的合同。
    第九条 所有权证书
    财产私有化的决定部门,向私有化财产的新所有者发给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 纠纷和仲裁
    一、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工业企业财产私有化决定,表示不同意时,自接到决定后14天之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部门提出在这方面的起诉。
    二、有关私有化发生的财产纠纷,由法院予以仲裁。

第二章 私有化方法

    第十一条 私有化方法
    把工业企业私有化的财产和股份,以投资权力证书转让给蒙古人民共和自公民变为私有财产时,可以采用以现金和赊销价格出售、交易等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
    第十二条 投资权力证书占有人的权力
    一、对投资权力证书(以下简称“权力证书”),本法生效之日和在这之前出生的蒙古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一次性获得的权力。
    权力证书的合法占有人没有具备接受权力、任务的能力,或者服兵役期间,以及在国外居住等正当理由的,将权力证书可以授予其合法代理人或委托人。
    二、权力证书,必须对私有化财产和工业股份的购买权力分另0予以明确阐述,同时保证其为蒙古人民共和国国有制固定资产。
    三、权力证书的合法占有人对私有财产的购买权力(证书),享有向他人有偿和无偿转让权力。但是对股份的购买权力(证书)不能转让他人。
    四、获得权力证书时支付费用。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使用权力证书的,将其退还发给部门,同时可以收回费用。
    五、对权力证书的式样及其印刷、发放、使用以及收费标准和免费条例,由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
    六、权力证书的有效期限规定为2年,有必要时由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加以延期。

第三章 工业企业财产向和有财产的转移(小私有化)

    第十三条 小私有化包括的财产
    小私有化中包括商业、服务业和其它小型工业企业,以及大型工业企业所属的独立生产部门的财产。
    第十四条 小私有化的实施方法
    对小私有化包括的财产,以拍卖出售的途径实行私有化。由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制定组织拍卖的总则。
    第十五条 优惠、优先权
    一、对私有化的财产,本工业企业职工通过拍卖购买,给予其购买价格的10%的优惠。
    二、对正在实行私有化的财产,按租赁合同使用的公民希望购买时,享有第一期中购买的优先权。

第四章 工业企业财产向私有财产的转移(大私有化)

    第十六条 大私有化包括的财产
    大私有化中包括除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工业企业财产。
    第十七条 大私有化的实施方法
    以蒙古人民共和国公民投资权力证书购买工业企业股份,建立股份公司的途径实施大私有化。
    第十八条 私有化方案
    工业企业财产私有化的工作,根据有关财产私有化委员会批准的《私有化方案》实施。该方案由工业企业行政机构有关财产私有化委员会授权部门和工作人员制订。
    第十九条 股份的出售
    工业企业股份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出售。证券交易所的章程,由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优先权
    正在实行私有化的工业企业职工,对工业企业股份,享有按票面价格在第一期中购买的优先权。

第五章 农牧业社财产私有化

    第二十一条 农牧业社财产私有化的总原则
    一、对农牧业社财产,根据本法、蒙古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和其它法律规定以及农牧业社全体社员的意见实行私有化。对私有化方法,由社员们选择,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方法、组织方面给予帮助。
    二、发给社员的权力证书,首先保证其为该农牧业社的固定资产。发给非社员户成员的权力证书,应保证其为国有资产。对非社员户成员,按权力证书上规定价格移交财产的,不能从国有财产中分得第二份财产。这一规定,不涉及社员、非社员户的财产、股份购买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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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3-01-08 11:02:59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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